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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 周维栋:如何利用ChatGPT辅助司法裁判

生成式人工智能类案裁判的标准及价值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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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维栋,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活动站博士后,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助理研究员。

来源:《东方法学》2023年第3期。

本文导读

随着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席卷各行各业,司法实践中已开始使用ChatGPT助力智能化裁判,如何利用ChatGPT理性辅助司法裁判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2023年1月30日,哥伦比亚的一位法官首次使用ChatGPT做出判决,通过利用AI生成“高度易懂的句子”或让ChatGPT根据之前的案件预测法院的判决,可以提高司法的反应时间。ChatGPT通过应用大数据可以对裁判案例进行量化分析,建立案例之间的相关关系,实现类案配对推送与类比裁判。在中国案例指点制度的智能化演进历程中,怎么建立人工智能作用于司法类案裁判的运行机理,需要将ChatGPT的算法技术模型与类案判断标准有机结合。本文立足于ChatGPT作用于司法裁判的有限理性立场,尝摸索索ChatGPT辅助类案裁判的技术路径与价值边界,建立技术治理的工具主义思惟与法院裁判的价值主义取向的沟通渠道。

本文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与司法类案判断的实质标准,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主要观点:类案的判断标准是智能化类案推送的理论条件,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深度学习并提取案件的比较要点,可以建立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体系,在可普遍化裁判标准以外还要接受法官的个案价值斟酌。这类做法的创新点有三:

第一,明确司法类案判断的可普遍化标准。通过将部门法类案标准抽象到宪法的权利层面,就可以为类案证成提供实质的整全性理据,实现类案同判的普遍化。司法机关只有充分发挥开放型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主体、行动和法益要素的解释性能,将其作为个案中规范与事实勾联的比较要点,才得以实现类案判断的普遍化。

第二,阐释ChatGPT作用于司法类案裁判的运行机理。在事物的本质思惟指点下,遵守以权利为中心的算法解释路径,围绕权利的构成要夙来构建结构化的类案知识图谱,智能化推送的类案才具有可普遍接受的正当性,从而将技术理性控制在实质正义的裁判范畴内。

第三,划定ChatGPT在司法领域利用的价值边界。由于人工智能技术难以对个案中的实质性道德理由进行价值权衡,要警惕技术过度参与司法的核心领域,对价值判断上的个案性和主动性要遵守必要的价值限度。法官需要基于社会事实和价值观念的变迁,对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类案结果进行审查,检验个案之间的实质性分歧,以作出公道的差异化判决。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可普遍化的价值边界

余论

摘要: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是智能化类案推送的理论条件,司法机关只有充分发挥开放型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主体、行动和法益要素的解释性能,将其作为个案中规范与事实勾联的比较要点,才能实现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深度学习来建构类案推理的标准化模型,能够增进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在事物的本质思惟指点下,遵守以基本权利为中心的算法解释路径,提取案件的比较要点构成结构化的类案知识图谱,可以建立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体系。普遍适用的类案标准可能与个案特殊价值相矛盾,而人工智能技术是基于相关性的情势推理,缺少法律推理结果的因果性考量,难以对个案中的实质性道德理由进行价值权衡。当出现个案权利需要特别保护的更强理由时,法官需要基于实质正义的裁判立场,对个案特定事实差异、社会背景事实变迁和法律拟制事实变化进行充分裁量,保持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数字时期,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利用,有效助推司法审判能力现代化,特别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基于对大数据案例的深度学习,可以创造性地辅助法院生成同类案件的判决。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点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动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利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推行类案检索制度有益于增进类案同判,保证法律统一适用,保护司法公正。人工智能技术辅助类案智能化裁判的主要路径是通过大数据统计分析与深度计算,依托自动化类案推送系统,构成可视化的类案知识图谱,为司法审判提供类案裁判标准。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C2C法官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发的新一代审判智能辅助系统“睿法官”等司法信息化建设,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技术便利。人工智能不但可以充当提高司法工作效力的便利工具,而且还扮演着增强类案同判等人类司法智慧的角色。相较于低级智能化算法推荐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功能上的延展性,能够帮助生成判决文书与实现裁判标准可普遍化的目标。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一种有创建能力的、通用的、生成模型的技术,具有开放式的输入和输出特点,既可以接受来自任意领域的区别范围的输入内容,也能够生成大量具有相关性、准确性、安全性,乃至是创造性的文本表达。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在于深度合成技术,通过利用卷积神经网络、自然语言处理、大型语言模型、预训练大模型等进行深度学习,基于海量数据样本生玉成新的内容。以ChatGPT为代表的“大型语言模型”(LLMs),代表着深度合成领域的重大技术进步,这类利用模型与算法技术的区分在于大型语言模型通经常使用几十亿乃至几千亿的参数进行训练,需要海量的训练数据和计算能力。在司法裁判的利用场景中,ChatGPT基于对海量裁判文书的学习,可以自动生成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
司法审判实践已开始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助力类案智能化裁判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关的法律风险挑战。2023年1月30日,哥伦比亚的一位法官首次使用ChatGPT作出法院判决,该法官表示通过使用人工智能生成“高度易懂的句子”或让ChatGPT根据之前的案件预测法院的判决,可以缩短司法的反应时间。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决定性功能的表现,主要是利用计算机模型评估事实和预测判决,而数字技术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自动化的类案推理模型。类案之间的类似性判断贯穿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的全部进程,其核心在于比较要点的肯定,智能化的类案推送模型与裁判机理也是取决于比较要点的精确设计。但是在理论上,怎么建立人工智能作用于司法类案裁判的内在机理,和怎么实现人工智能算法模型与类案判断标准的有机结合,却是研究的短板所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大数据可以对裁判案例进行量化分析,建立案例之间的相关关系,实现类案配对推送与类比裁判。但是在算法逻辑与司法经验之间,由于个案中的价值偏差,类比推理难以建立案例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自由裁量进程中的价值判断没法被人工智能技术中的计算模型所取代。例如,由于ChatGPT难以理解裁判任务的本质,可能永久没法进行真实的推理、想象或超出瞬间的思考。因这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与司法裁判的价值理性之间会出现鸿沟,而如果人工智能技术过度参与类案裁判,则必将腐蚀司法的独特核心领域。为此,就需要控制技术治理的工具主义缺点,强化司法人文关怀的价值主义导向。
基于此,如何更好地借助技术推动类案同判、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改革目标,有必要结合类案的判断要件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运行规律,建立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体系与价值边界。本文在坚持人工智能技术为类案裁判提供辅助作用的基础上,结合事物的本质理论,提出可普遍化的类案判断标准,并划定技术参与司法的内在价值尺度。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
智能化类案推送与类案裁判建立在类案自动判断的基础上,如何确立类案的可普遍化判断标准,则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的一个条件性问题。案例指点制度的有效运转也只有先找到待决案件的类案,才能发挥类案的指点和参照功能。作甚类案是类案同判需要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究竟是事实类似或者法律问题类似?是争议焦点相同或者实质理由相同?是规范文本相同或者价值判断一致?理论上并没有达成共鸣。“道德科学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根据可普遍化原则的要求,法律给每一个人施加的义务一定要是理性人自愿承受的义务,才是与每一个人的自治相调和的正当义务。只有建立可普遍化的类案判断标准,才能与人工智能的类比推理模型相融,实现类案裁判算法模型的可解释性,从而将技术理性控制在司法正义的范畴内。
司法类案判断标准的可普遍化理论
类案同判作为一种价值标准,是宪法同等原则的司法面向。同等保护是正义的基本要求,在“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公式中,同等的标准如何设定,是个宪法困难。类案区别判与疑似类案同判的缘由,在于类案标准不统一与同判规则不肯定。正义就是相同的事物相同处理,类案同判一定要先判断甚么是类似案件的条件问题,然后再回答怎么实现相同判决的结果问题。但是,在部门法的视野中,类案判断标准与同判认定规则都难以得到可普遍化实现。只有回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中,才能保护宪法上的同等秩序,从而实现类案判断标准的可普遍化。
所有法律思惟的核心困难在于“相同性之困难”,由于现实世界中根本没有任何事物是完全一样的,所以一定要以一个被证明为重要观点作为标注,才能将区别事物做相同处理。如何认定案件的类似性和对案件类似性判断具有重要意义的比较点?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争辩的核心聚焦在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在事实层面,可以分为“基本事实说”与“关键事实说”,前者是指基本的案件事实类似,后者是与案件争议点直接相关的事实。在规范层面,可以分为“规范目的说”与“适用法条说”。“规范目的说”认为案件的实质类似性取决于规范目的,规范目的对类案的认定发挥决定性作用。“适用法条说”认为案件之间的类似性比较要围绕相关法条展开,由于比较的目的就是寻觅对待决案件的大条件之空缺结构的填充物。在价值层面,可以分为“主观价值说”“裁判要点说”与“实质理由说”。“主观价值说”认为类似案件的判断建立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才是正当的,法官根据自己的价值前见来选择类似案件。“裁判要点说”认为类似性的判断应以裁判要点为基准,检验待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会不会与裁判要点所包括的必要事实和拟解决的法律问题具有类似性。“实质理由说”认为类案判断的终究标准是实质理由的权衡,只有取得实质理由的支持,才能作出类案的判断结论。上述类案判断标准出现分歧的缘由在于:一是未将类案判断与事物的本质联系起来,未能从类案同判的价值体系中审视类案标准的内在机理;二是缺少类型思惟的指点,很难建立体系化的类案判断标准,致使类案判断标准的孤立与分散。由于并没有两个绝对相同的案件,“区分”总是在某种或另外一个意义上是可能的。类案判断标准是复杂的,其实不是单一的事实标准或规范标准,类似性判断始终是在价值的指引下将眼光放在案件事实与规则之间来回穿梭。
类似案件具有类似的价值取向才是类案判断标准的根本根据,类似性的判断应当建立在一种原则性指引的基础上,才具有适用的普遍性。“普遍化及规范化对所有的科学而言都是必要的,由于离开它们人们没法将质料组织起来,特别是人们没法取得某个程序的可重复性。”可普遍化原则的实现,有益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与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可普遍化原则为类推适用奠定基础,为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提供根据。依照佩雷尔曼的惯性原理,过去一度被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被随便抛弃。寻求可普遍化是类案同判的价值目标,该原则构成类案判断标准的理论基础。可普遍化要求某项规范经过普遍实践的积累,方可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根据个案规范论的观点,司法判决本身虽然只是法律适用的一次性“个案”,不具有普遍性规范效率的特点,但是经过对法律的解释与具体化,实际上就是在构成一个规范。这类个案规范取得了法律的规范品格,可以向将来的案件事实产生效率,是对将来的案件事实中的问题所作出的一种准规范属性的普遍性预设。在类似案件裁判中,法官其实不仅仅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他还可能将类似案件中的裁判规则转化为一个可普遍化的规范,称之为类案规范。类案规范是建立在个案规范的基础上的,透过案例类型的积累构成拘束力,可以对将来待决的类似案件发挥规范效果。所以类案可普遍化标准应当作为司法裁判理性证立的程式。
类案裁判可普遍化的构成基础是甚么呢?原则性规范被作为一种准则予以遵照,其实不是由于它将增进或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社会情势,而是由于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的本质、目的和价值,是全部法律体系的动身点和落脚点,决定着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宪法规范和部门法规范在宪法原则的引导下可以有机融会在一起,这有助于打破部门法律适用壁垒,实现刑事、民事与行政类案判断标准的统一。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乃是宪治主义的实质价值诉求,同等基本权是一种以同等原则为内涵的基本人权,具有直接规范各个部门法的宪法效率。实质同等是具有公正的价值指引或内涵的同等原则,强调实质的公道事由。这类实质事由是指任何人皆可主张的宪法权利,并通过部门立法转化,在刑法、民法与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领域都确立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抽象同等地位。因此,通过将部门法类案标准抽象到宪法的权利层面,就可以为类案证成提供实质的整全性理据,实现类案同判的普遍化。
那末怎么实现类案判断标准的可普遍化?法律适用中的类案区别判不单单是司法不公正的问题,更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每一个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会不会等值的问题。换句话说,类案区别判的范围越广,类案标准的差异越大,就越不利于公民的人权保障。在类案裁判进程中,类案的选择关系到待决案件当事人切身权利和未来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可能权利,其权利性质就是确立普遍性的裁判准则。根据实质正义原则的要求,法治国的重心应朝向人民内在权利的保障及正义的实现。在类案判断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宪法视阈下的法律统一适用,应以基本权利为实质条件。基本权利可以作为统领全部部门法秩序的根本原则,在各部门法类案同判中始终要贯彻基本权利保护的精神。“解释是个别化的司法决策,而一般性法律原则的使意图味着司法判决一般化”。作为原则的基本权利能够凝聚更广泛的共鸣,为类案同判提供充分的制度性支持。并且同等原则一定要填充实质的内涵,而基本权利保护为这类价值指引提供实质上的正当理由。那末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以基本权利作为可普遍化的准则,就符合正义之理的要求。
人工智能增进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以其强大的数据计算与处理能力,在司法裁判中通过自动确认案件事实和比较案件类似性,不但可以强化类案推送的精确性,而且有助于限制法官在类案选择进程中的权利恣意。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算法和数据处理,通过机器学习对海量数据进行自动发掘和预测,可以构成统一的智能化算法或参考指引。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旨在通过算法的深度学习来分析和处理案例数据,实现对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和标准化建构,为审判现代化提供技术辅助。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增进类案标准的可普遍化。随着技术的进步,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大数据分析、高速运算和内容自动生成功能,通过对分散孤立的司法个案数据进行深度发掘与计算分析,可以生成系统性的类案谱系与类案判决文书。判决的普遍化建立在可掌控、可感受的公正基础上,人工智能可以抓取裁判文书网上的公然数据,在进行类型化分析处理以后,使得同类案例大量积累,构成普遍化的适用效率。在延续的司法实践进程中,类案存在的意义,有助于法律概念的解释类型化和明确化。而且法官对类案中的法律解释方式的遵守,有益于实现对同一法律规范的一致理解,保证法律含义的肯定性,稳固制定法所寻求的安定性价值。大数据技术不但可以将法官从沉重重复的机械劳动中解放出来,实现高效力、低本钱地类案检索,而且还可以源源不断地更新和补充案例数据库,增强类案数据的多样性和积累性。在司法裁判进程中,从个别的案例逐步上升到聚集的类型化案例,有益于增进法律共同体构成法的确信。法律系统承当着保持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之功能,就一定要保持最基本的内在同一性,而类案同判是法律系统保证本身内在同一性最基本的方式。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推动类案同判连接着过去、现在与未来的司法行动,司法机关通过类似性标准内在地嵌套在海量类案构成的融贯性结构中。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可以构建类案知识图谱,通过算法模型提升类案推送的精准性和标准化。在杂乱无章的案例数据库中,如何通过人工智能提取案例中的有效数据,并建立各个案例之间构成要素的类似性或吻合度,关键在于发挥机器的深度学习能力。人工神经网络方法是机器深度学习的核心方法,通过模仿神经网络系统,对各种分散性的线性数据进行分层式连接,实现体系化整合。在人工神经网络系统中,神经元节点通过对各种碎片化数据的主要特点的搜集和归类,在算法拟合优化的基础上建立数据之间的相关性,从而提升人工智能预测新数据类型的能力。如果将司法案例转化为机器可以辨认的数据,增进法律语言与机器语言的相互勾联,推动司法逻辑与技术逻辑的有机衔接,就可以实现智能化的类案推送。人工神经网络方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学习对象的图谱化,也就是建构数字化的知识图谱。将这类技术方法作用于司法裁判中,对大量的具体个案中的构成要素进行知识积累和类型分析,就可以够构成类案知识图谱。构建同机器学习相互匹配的类案知识图谱,需要解决机器学习中的自然语言属性与法律知识不肯定性和专业性之间的冲突,而可普遍化的类案判断标准为机器有效辨认个案中的构成要素奠定了程式化的基础。由此,推动人工智能裁判关键在于如何结合事实与规范、知识与数据、法律与技术等各个维度的融合性,来设置机器可以辨认的知识图谱,实现人机协同。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利用大数据分析训练,可以总结创造司法裁判既往案例中的客观规律,为类似案件提供裁判预测。在智能化的类案推送系统中输入待决案件的相关事实与争议问题,机器就能够将这些案件信息与系统中的类案知识图谱进行比较,为法官提供一个高度类似的类案。而这类人工智能推送的类案,要取得当事人乃至其他公民的普遍性接受,还需具有可解释性。可解释性的确立能够保证机器运行的正当性,有助于接受智能服务一方的权益保护和处理出现毛病乃至轻视时的责任分配问题。人工智能类案推送的解释模型应以基本权利为实质条件。当依照我们认为也能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动时,“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即法律所赋予的义务一定要是理性人所普遍接受的,其实质上是由理性所赋予,也就是说,每一个人为自己立法。此时,对实践规律的服从才是无条件的和可接受的。可普遍化原则利用到司法领域,就是指裁判规范的可普遍化,要求所有诉讼参与者的同意。只有当一个关于权利义务纠纷问题的判断取得每一个参加论辩的人的普遍承认,才可以被视为得到了理性证立。在智能化类案推送进程中,人工智能“黑箱”释明困难决定了人工智能行动的解释性窘境,但受制于公民数字能力的限制,一定要保证算法的相对可解释性,才能保护程序公正。类案的选择关系到待决案件当事人切身权利和未来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可能权利,惟有建立以权利为中心的机器算法解释路径,围绕权利的构成要夙来构建类案知识图谱,智能化推送的类案才具有可普遍接受的正当性。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
《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对类案的界定是,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类似性。这些标准仅仅是类似性比较的区别维度,并不是具体的比较要点。比较要点的选择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关键在于司法权利因素影响下的理性价值权衡。类似案件的判断并不是仅仅是案件事实要素之间的情势逻辑推理进程,也不是法律规范之间的比较进程,而是在价值决断的指点下经过事实与规范的相互勾联进程。在这个勾联进程中,究竟何种元素可以充当案件之间相互比较的要点?需要在事物的本质思惟指点下,以基本权利的构成要素为实质比较要点。从而结合人工智能技术,构建体系化的类案知识图谱,实现智能化司法类案的可普遍化适用。
事物的本质与类案判断的比较要点
比较案件之间的类似性就是一个类比推理进程,其核心在于辨认比较要点。比较要点源于案件事实,经过与法律的勾联,重塑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评价基准。“法官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采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采加以对照,色采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以适用的规则。”任何一个物体的色采相互接近的本质,在于七色光谱仪中构成元素的类似性,案件的实质类似性也在于构成要件的类似性。两个案件的构成要件彼此类似,才能对该类案件作出相同的评价,而且这类构成要件是指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那末该如何肯定类案中的构成要件,才能实现类案同判的可普遍化呢?待决案件与类案之间比较意义上具有某些“本质特点”,从事物的本质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动身,可以获得确立比较要点的正确答案。
类案的类似性判断进程,实际上是一个二阶类推适用的进程。在法律适用进程中,通过等置行动,根据比较点的标准来判断案件与规范之间的可比较性,进而作出类似与否的结论。在案件类比进程中,类案判断的关键在于前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法律评价上相互一致,本质上就是要实现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勾联。通过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关联,个案的相关特点在向着制定法规范靠拢的进程中被塑造成“案件事实”,制定法规范在向案件开放的进程中被塑造成“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事实与规范的诠释循环进程中,对抽象的制定法规范解释出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对具体的个案事实建构起案件事实要素。这其实就是可普遍化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经过规范的普遍具体化与案件的普遍抽象化,规范得以反复适用,案件成了先例。但是实现普遍化的类比进程不能太过抽象,否则比较要点的选择就缺少可操作性。那末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勾联元素究竟是甚么?比较要点的具体内容如何肯定?
拉伦茨认为具体构成要素的肯定要回到法律规整的目的,也就是法律的理由上来。考夫曼认为类似案件的判断,既不是单纯的事实比较,也不是单纯从定义、概念动身进行类比的逻辑作业,而更多地是从案件和法律的意义,从法律拟规范的生活事实的本质中得出。事物的本质建立在事理之正确性及符合人性之正义的基础上,可以作为评价一切实定法的超实定法的标准。拉伦茨的目的论与考夫曼的事物本质论实际上是相通的,事物的本质要求法官在类案判断进程中,针对区别的事物作出符合事理结构的判断。事物的本质是指事物客体的内在本性与实质意义,事物的本质有区别的构成空间,其内容取决于区别的事理结构。所谓的“事物”是指法律上的一切可能的标的,亦即被纳入法律规范的一切客体标的。一切法律上规范对象素材的任何客体,均属于“事物”的范围。所谓的“本质”应从精神上掌控事物的内在属性,亦便可以理解为构成其事物客体之本性及其重要意义内涵的特定基础。事物的本质在司法裁判进程中,可以引导裁判者的裁判方向。事物的本质是事实与规范、案件与法规之间的桥梁,在类案同判的正义价值导控下,事物的本质其实不是纯洁意义上的事实问题,而是要进入规范领域和勾联价值判断的法秩序性问题。事物的本质反应的是一种类型式思惟,类型构成普遍与特殊的中点,具有相对具体的、普遍的性质。在规范的成形上,事物本质的考量属于事实面向的观点,关注的是法规范所拟规范的事项,属于法规范之前的既存状态。那末会不会可以在类案判断的具体场域下提出案件与规范勾联的本质或具体类型?
类案与事物的本质融会是指与案件事实的对象和法律规范的对象事物之本质相融,二者相互勾联的主要元素是基本权利的主体、行动和法益等构成要素,这些构成要素类型可以作为类案判断的比较要点。“事物本质”处于事物正义与规范正义之间,可以作为特殊事实与一般规范之间的媒介。回到类案判断的根源,司法裁判中遵守类案同判的目的在于保护情势上的法律统一适用,保障实质上的基本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一定要得到最大化实现。应用具有原则地位的基本权利规范进行衡量,可以实现事物正义与规范正义的有机融会。实质的正义观在于权利的充分保护,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将权利保障的内容融贯到事实判断与规范适用当中,有益于作出正确决定并实现类案标准的统一。为此可以以基本权利为实质基点,构建案件事实与规范勾联的具体类型。每个个案保护的权利有类型之分,但权利的本质要素并没有差别。权利的构成要素不外乎权利的享有主体、行动方式和保护法益,这些要素反应在每个活生生的个案当中。区别的行动主体适用法律的差异较大,承当的责任也不尽相同。相同主体的区别行动要件对类案的选择有着最直接的影响,背法行动的性质和情节决定了适用法律的后果。法益是权利独立存在和相互区分的核心要素,同一法益因主体区别而功能面向也不一样,遭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也有区分。这些权利的构成要素,在事实与规范的勾联中得到详细阐释。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假定条件、行动模式与法律后果是基本的构成要素;从案件事实构成上看,时间、地点、人物、行动、结果等方面的事实丰富多样,但是能够取得法律评价的基本事实主要是当事人主体资历、案件性质、权利义务等方面。类型思惟视野下的权利要素可以推动规范与事实的技术耦合,实现类案比较要点的体系性建构。类型是开放的,类型之间是有联系的,普遍的事物在其本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掌握。案件中的权利主体、行动、法益构成的类型系列,通过内在权利的逻辑性关联,构成一个体系性结构框架。司法机关只有充分发挥开放型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主体、行动和法益要素的解释性能,将其作为各个部门法中规范与事实勾联的共鸣性判断标准,才能实现类案判断的普遍化。
权利要素组成可普遍化类案知识图谱
在法律中使用人工智能的一个核心挑战是法律数据的非结构化性质,建立人工智能司法类案知识图谱的阻碍也在于案件数据本身的非结构化。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许多情况下被证明给出了不完全、不正确和误导的答案,一个重要缘由就在于输入端接口的数据误差。案例数据库中的判决书是法官个性化创造的产物,高度语境化的信息供应方式给机器的关联性辨认带来挑战。而且面对案件事实的多样化和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智能化检索也会出现包容性窘境,致使依赖于自然语言处理的算法产生不精确的结果。为了将这类非结构化数据转换为机器可辨认的结构化数据,需要发挥类案判断标准的整合功能,提取案例之间最相关的数据特点,建立类案知识图谱。权利导控下比较要点的类型构造,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通过主体、行动、法益要素进行勾联,正好可以实现案例数据的结构化表达。由于权利要素的基本类型是不变的,以权利的主体、行动与法益作为类案知识图谱的基础构成要素,经过数字化处理就构成一个机器可辨认的结构体系。在这个结构体系中,每个类型又是由多个子要素组成的,显现出一个开放性框架。比如主体类型下面可分为权利能力、行动能力和责任能力等要素,行动类型可以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素,法益类型可以从存在形态、具体种别和功能面向等维度进一步细分。在区别的个案中,这些子类型组成的要素知识谱系是动态变化的,而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对大量的案例数据进行归类处理,就能够构成一个由主体类型、行动类型与法益类型组成的“可视化”类案标准体系。
首先,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的固有主体,案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是构建主体类型知识图谱的基础。虽然同等原则要求权利的同等保护,不因主体的差异而有所差别,但是每一个个案中当事人的权利因主体的属性不完全一样,区别的情况就应当区分对待,所以遭到法律限制的范围、程度和方式是有差异的。那末根据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动能力和责任能力等主体要素的差异,就能够构建起主体类型的知识图谱。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的法律主体资历,无权利能力即非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的类似性判断是主体要素类似性判断的条件和核心,关系到类似案件认定中的主体会不会适格。在区别的部门法中,主体要素的权利能力有区别的面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诞生,终究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自其注册登记之时取得。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资历的判断关系诉讼主体地位,也是类似案件判断的关键。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区别的主体身份关乎特定的犯法构成和刊罚的轻重。行动能力是指通过法律行动才能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的资历,有行动能力才具有有效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的资历。行动能力与权利主体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关,权利主体的行动遭到行动能力的限制,只能从事与其行动能力相适应的行动。法人的行动能力遭到经营范围的限制,超过经营范围的行动就是背法经营行动。责任能力是指违背法律的规定,权利主体承当责任的能力。责任能力常常是行动背法的阻却事由,责任能力的类似性判断是主体要素类似的最后检验标准,发挥着排挤主体类似性的功能。
其次,法律规范的对象是行动,区别的行动模式对类案知识图谱的构建与类案的判断有着最直接的影响。“权利总是意味着束缚他人为权利人做甚么或不做甚么,即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是说,权利的内容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动,法律行动是引发权利主体的权利变动的主要方式。在类案判断中,行动要素五花八门,行动的错误、目的、方式、场域、对象、结果等要素,均对类案的肯定产生重要影响。这些行动要素可以分为行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行动类型知识图谱的组成部份。在主观方面,主要是判断当事人的主观行动动机会不会类似和会不会具有错误,是行动类型知识图谱的重要内容。民事案件中的主观要素常常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例如,在梅某与张某修、某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特殊体质的梅某对造成伤残事故的产生并没有错误,法院参照指点性案例24号,判定梅某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的情形不负相应责任。行政案件中的主观故意,是行政背法的构成部份。刑事案件中的主观罪过情势,关系犯法的构成和犯法类型的认定。在客观方面,需要斟酌不法侵害行动的内容、方式、对象和侵害程度等因素。行动的客观方面是行动要素类似性判断的核心,行动内容的全面性、行动方式的类似性、行动对象的同类性与行动结果的等值性共同组成行动类型客观方面的知识图谱。在行动内容上,如果两个案例的行动内容相差较大,则不构成类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点性案例77号罗某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法院认为投诉举报类行政行动的可诉性内容要满足两个要件:作出告知性答复+未对举报进行处理。而在魏某与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中,行政机关不但对当事人的举报行动作出了答复,而且还就举报事项给予了处理意见。所以上述两个案例的行动客观方面其实不类似,法院否定了当事人的类案参照诉求。在行动方式上,区别的行动方式影响背法行动的性质认定,进而为类似案件的认定提供标准。在行动对象上,行动对象的同类性程度影响着危害结果的判断。在行动后果上,行动后果的等值性是类案判断的重要因素。类似的行动会不会产生类似的法律后果,和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程度,在类案的判断上都会有区别的评价。犹如为制止牙医广告纠纷的案件,由于广告的发布平台区别,一个是将广告张贴在商店门口,一个是将广告发布在杂志上,二者针对的行动对象范围有差异,产生的危害后果不一样,所以其实不构成类案。
最后,法益是权利构成的核心要素,法益侵害的类似性判断是类案判断的最后环节,也是类案知识图谱的重要分支。权利的本质内容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法益的实质概念源于宪法,立法者的界限和法益保护的是甚么,只能从宪法中推导出来,部门法律保护的法益都是经过宪法基本权利导控而来。任何一个权利的保护法益都不是单一的,而且同一法益因主体区别而功能面向也不一样,遭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也有区分。法益要素的知识图谱主要从法益的存在形态、具体种别和功能面向三个层面展开。在法益的存在形态上,对法益侵害的性质及其程度的辨认,有助于类案的判断。法益是以个人的自由发展与基本权利的实现为目标,和有益于基于此目标所建立的国家整体制度之运作不可或缺的一种现实或目的设定。由此,法益的形态可以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前者与个人的基本权利高度相关,是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后者主要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国家组织和民主政治运作的规定,由于国家与社会的建构也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那末超个人法益就能够诠释为个人法益的集合。在法益的侵犯种别上,在权利秩序的导控下,法益的类型可能在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上显现出次序性的排列状态。在纵向上,法益的种别顺次可能分为人身权益系统、民主权益系统和财产权益系统等;在横向上,每个纵向法益系统又可以分为各个子法益,如人身权益分为生命法益、健康法益与身体法益等。通过具体类型间的比较及其内在特点的掌控,就可以够较为清楚地理解法益之间的价值牵连,进行合乎逻辑的推论与分析。在法益纵向类似性比较上,只有类似行动侵犯的法益类型属于同一法益系统或多个相同的法益系统才可能构成法益要素类似。在法益横向类似性比较上,两个案件侵犯的具体子法益相同时,才能判定为类案。如触及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入户抢劫罪,只有两个案件侵犯了这两种法益,并且各法益系统遭到侵犯的具体子法益也相同时,才能认定为类案。在法益的功能面向上,每一个人的主体属性、社会关系和生存条件其实不完全一样,因此各自对相同法益的需求和满足程度也不完全相同。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并不是只触及单个权利的内涵,而是由多个子权利构成的权利束。每个具体的权利都有区别的权能面向,满足权利主体区别的功能需求。例如,劳动权可以分为经营性劳动权与生存性劳动权,前者主要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后者则更多是谋生的手段。
智能化类案知识图谱主要由主体、行动和法益三类要素组成,每类要素下设若干子要素,构成一个全景式的类案标准结构体系。在类案裁判进程中,首先结合待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炼出主体、行动与法益要素;然后比较类案知识图谱中的主体、行动与法益要素,基于权利主体的属性、特点、权利能力、行动能力与责任能力,行动的性质、目的、手段、方式、场域与后果,法益的形态、种别与功能等方面类似性的程度比较,作出类案的认定。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可普遍化的价值边界
司法裁判不能交给像ChatGPT这样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也不能完全取代人类法官的价值判断。智能化类案推送只能作为司法裁判的高级智力辅助工具,可普遍化的类案标准可能会与个案特殊事由不和谐,那末人工智能对价值判断上的个案性和主动性则要遵守必要的价值限度。机器没法学习到的是语境化的专业知识利用,难以通过语言训练针对特定个案生成负责任的法律判断。为了实现类案同判的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平衡,法官需要基于社会事实和价值观念的变迁,对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类案结果进行审查,检验个案之间的实质性差异,以作出公道的差异化判决。
智能化司法类案裁判对个案正义的影响
智能化司法类案裁判主要是在类案的判断上提供辅助作用,在同判的实现上要恪守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边界。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价值寻求,一定要将公平正义贯彻到情势的规则统一与实质的权利保障等各方面。司法公正除要实现类案同判的情势同等价值以外,还要保证实质个案正义,也即是说,要对各种正义价值目标进行权衡。个案正义寻求的是法律的特殊适用性,强调特定个案权利的保障。只有认真对待公民权利,才能保证法律制度遭到道德原则的指引,从而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ChatGPT在司法中使用时不能替换一个人的朴素认知、专业知识和逻辑思惟进程,司法裁判需要在正确的背景下作出道德判断。在智能化司法类案裁判进程中,为了解决特定案件的纠纷而适用法律时,需要裁量具体的个案正义,保护特定的个人权利。
人工智能是没有感情的自动化机器,没法对案件触及的价值进行实质性判断。而司法裁判进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应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价值判断,这没法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以理性的方式精确模型化。人工智能技术在摹拟神经网络进行运算的进程中,难以将自由意志化约为某种神经反应,由于理性的认知能力对感情的自觉性是很难控制的。那末在推动类案裁判智能化的进程中,不能将一切都交给机器。实际上,在大数据技术的安排下,司法裁判容易堕入“数据主义司法观”,即出现司法决策从“以法官为中心”转向“以数据为中心”,完全依赖机器提供的数据裁判,致使法官的“司法智识”被人工智能剥夺。人工智能系统常常通过类案偏离预警机制阻断法官的独立价值判断,如果法官不遵守机器推送的类案裁判,这类预警机制可能致使法官没法进行下一步的裁判,对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干预。为了避免人工智能挑战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体地位,一定要将价值问题排除在技术控制以外,而交由富有道德感情的法官来裁量。公道的价值权衡是司法正义的表征,司法裁判不得过度依赖人工智能技术,面对智能化推送的标准化类案,法官仍要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权衡。
司法人工智能只是通过算法模型对以往案例经验的复制和总结,个案自由裁量进程中的价值判断没法被人工智能技术中的算法模型所取代,否则司法裁判将异化为机械独断的、无价值内涵的自动售货机。发掘并展现事物之间的相关关系是大数据技术天生的优势,人工智能技术是建立在对已决案件的大数据统计分析基础上,关注案件知识图谱之间的相关性。由于算法模型背后反应的是数据之间的相关关系,它可能会以因果关系或客观规律的虚假面孔掩盖其背后的许多价值预设乃至偏见。而基于相关性的情势推理对法外价值的天然排挤,缺少法律推理结果的因果性与个案中的实质性考量,有可能产生罔顾“个案正义”的结果。对不成文的法律原则和道德价值难以量化计算,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进程中,人工智能如何辅助司法裁判就会出现障碍。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算法模型,难以在多元价值争议的社会现实与价值冲突的个案中,对实质性的道德理由进行价值权衡。如果法官放弃了个案的区分对待,完全参照机器推送的类案来裁判的话,势必侵害个案正义。
法官在类案裁判中基于个案的裁量空间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面对多元复杂的具体个案争议问题,法官不可能完全根据一套机械的智能化类案裁判规则来处理所有的类似案件,而是一定要依其自由意志创造性地作出判断。类似案件的裁判其实不全然是根据理性的推理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司法权利的应用。面对不肯定的社会生活事实,情势主义推理规则很难得出正确的答案。因而法官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来权衡利弊与调和矛盾冲突。没有裁量的规则,就没法全面斟酌适应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况。法官其实不是宣布法律文本的喉舌,而是连接普遍性法律与个殊性事实的桥梁,需要通过自由裁量权利来调和二者之间的分歧。
类案同判作为司法的原则性价值,其适用方式其实不像法律规则一样“全有或全无”,而是可以基于“份量”的重要性考量得到部份实现。绝对的类案同判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出现法律适用的僵化,致使法律难以与时俱进。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因算法的潜伏偏差和数据指标的误差,可能引发一系列类案裁判误差,致使机器裁判的“系统性偏差”困难。一旦遇到特殊情形,个案的实质正义便可能与不合时宜的、乃至毛病的判决先例产生冲突。法官不能成为已决案件的徒弟,完全类似的案件在新的时期背景下所保护的价值可能已产生了变化,不能继续保护过时的价值观念。为了和缓类案的普遍性适用致使过度僵化的不公现象,基于个案的自由裁量,妥当性地对类案进行变更适用,有益于实现个案正义。基于特定个案权利考量的差异化判决,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面向。自由裁量被给予具有履行权的机关时,这类机关就能够根据自己合乎义务的看法和合乎义务的意志去决定,甚么应当是其行动的最近的、直接的目的。法官只有基于法律保护目的进行裁量,才能实现立法者的意图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弗兰克把司法判决的进程划分为“神话”和“现实”两个公式,对“神话”公式而言,“R(rule,法律规则)×F(fact,案件事实)=D(decision,判决)”;对“现实”公式而言,“R(rule,法律规则)×SF(subjective fact,主观事实)=D(decision,判决)”。也就是说,在去神话化的司法现实进程中,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起到关键作用。司法案件其实不是非黑即白的单向选择,常常面临的是多元规范、价值与事实的大杂烩,需要在模糊的现实中基于人的理性作出清晰的判断。在类案智能化裁判中,司法人工智能在处理事实认定与规范判断进程中会遇到个性化的困难。法官才是法律和事实争议的终极决断者,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逾越机器提供的类案标准,在开放的社会场域中理性地作出价值判断。
当出现个案权利需要特别保护的更强理由时,类案同判就要与个案正义进行权衡,作出更具“份量”的判断。法官在类案裁判进程中的自由裁量,既要避免机械僵化地保持“类案同判”的绝对一致性,又要公道控制基于司法认知和裁量偏差所引发的类案异判风险。为了寻求两者的调和机制,可以采取类型化的方法。类型化的裁判思惟以取向于经验法则及符合事物之本质事理为准,通过分类考量区别情形的具体适用标准,建立公道的裁量空间。具体而言,基于实质正义的裁判立场,法官对类案进行裁量适用的类型化场域包括个案特定事实差异、社会背景事实变迁和法律拟制事实变化。
个案特定事实是当下案件的客观反应,每个案件的客观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在与法律拟制事实涵摄进程中,可能出现差异化的勾联情形。如果在个别案件的适用上,产生显失公平的特定事实时,应作出差别对待,以实现个案正义。比如在入户抢劫罪中,如果类似案件个案特定事实中的“户”分别是供一个人生活、夫妻双方生活、夫妻带有老人和小孩的大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由于这三种情况下的个案中需要保护的法益顺次增多,出现了个案特定事实中需要差别对待的正当条件,所以量刑标准也应当相应提高,才能够实现对涉案权益的特殊保护。
社会背景事实是指作为法律的背景的社会、经济、文化事实,社会背景事实为法律规范提供实践土壤。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适用者需要对其进行重新检测,以肯定其在多大程度上合适并且依然合适其所试图服务的社会。在这个进程中,需要结合区别的社会背景事实,掌控规范创制当时和规范适用当下我们一直生活于其间的丰富的社会现实。由于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一定的社会条件,当社会条件产生变化时,立法当时设定的权利保护模式可能会失效。此时如果不调剂原来的保护模式,就没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例如,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国家一定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控,来预防不肯定的危机产生和控制公共卫生事件酿成的不利后果。
法律拟制事实强调的是超出个案具体当事人、具有一般性且对将来的案件能产生拘束力的事实。法律拟制事实直接决定了个案具体事实能否被大条件涵摄,从而影响法官终究的判决结果及个案规范的导出。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法律有可能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与调剂新型社会关系的目的,而作出相应的改变。“当初正确的解决方式,本日因规范情境变更或全部法秩序的演化,须为他种决定时,则其不但有权利,亦且有义务摒弃判决先例的见解。”由于案件产生的时空条件差异与法律规范的时期变迁,法院在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可能不一致。之前的类案有可能过时,法院需要对规范环境保持开放性,通过适度的自我更正和纠错,实现当下案件的正义。例如,法律规范对假药认定标准的调剂,直接影响着触及假药类犯法的裁判结果。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前产生的李某、贺某销售假药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吉非替尼片”,构成销售假药罪。而在熊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二审时药品管理法已修订,法院认为熊某销售的未经批准生产的“利尿剂”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假药”,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法院扮演着“社会工程师”的角色,是个案正义的守护神。“判例也不是永久性的,情况在不断变化,法律变化,政策变化,新的判例产生,原本的判例就会失效。”随着社会背景事实的变化和法律规范的变迁,法官应当基于新的环境和视角来解释规则,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也会出现前后不一致。
余论
在类案认定的价值权衡进程中,为了避免法官将个人价值偏好渗透到公共裁判中而成为“价值暴君”,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对客观价值标准进行探求。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对法官的价值判断带来冲击,法官在个案类似性判断中的价值衡量容易造成价值解释的主观独断性。为了全面认识案发当下的价值意义,就需要敞开规范与事实勾联的大门,融入社会变迁背景下的价值观念或时期共鸣。宪法是社会共鸣性的价值载体,法官作为价值判断的主体,应当贯彻宪法确立的价值体系。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赋予了作为公权利主体的法官一种宪法义务,他有义务将宪法的基本价值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贯彻到部门法的适用中。解释是沟通抽象的价值概念与具体的规范和案件事实的桥梁,特别是可以通过合宪性解释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融入普通法价值秩序当中,以此调适部门法的冲突或漏洞。在价值导控下的法解释路径其实不是一场空洞的演绎,所有对价值的讨论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道德情境,这时候抽象的价值就会与具体的权利相结合,价值就成了一种“最好化命令”,指引着个案裁判中权利的实现。因而,宪法价值就能够作为法官的价值供给渠道,既有助于束缚法官的价值裁量空间,也能够回应多元社会价值诉求,保证类似案件价值权衡的统一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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